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渠某某,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连、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30日生育大儿子韩某甲,2011年6月4日生育二儿子韩某乙,现两个儿子均随原告生活。因性格不和,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小儿子随原告生活,大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差额抚养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孩子被告同意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2010年,原、被告购买共同财产经济适用房一套,要求共同分割该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0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30日生育大儿子韩某甲,2011年6月4日生育二儿子韩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以原告渠某某的名字于2010年12月3日缴款131480元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申请书、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因未提供结婚证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生两个子女,应由双方每人抚养一个,同时为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子女韩某甲随被告韩某某生活、韩某乙随原告渠某某生活为宜,两个子女年龄相差10岁,被告韩某某应向原告渠某某支付10年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太康县生活实际,以每月300元为宜,10年为36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以原告渠某某的名字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原告称该该房产是原告父亲出资以原告名义购买,仅仅提供其父证言,而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属原、被告双方共有,依法应当平均分割,为照顾妇女儿童权益,该房产归原告渠某某所有,渠某某支付被告房价款的一半给被告韩某某,即65740元(131480÷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韩某甲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小儿子韩某乙由原告渠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渠某某子女抚养费36000元。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经济适用房归原告渠某某所有,渠某某给付被告韩某某65740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