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759号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16号1号楼2层8号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春,男,汉族,1958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三顷地南里22号院22排56号。 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银城花园小区C4-1号。 负责人王泽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2层202。 法定代表人刘新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豫安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安信息公司)与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燕达昌公司)、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春,被告富燕达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名丞商厦项目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价款3600000元,竣工结算额=合同总价款+合同外变更、签证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合同外变更部分进行签证,签证价款4374345.41元。消防工程竣工后,被告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剩余工程款6274345.41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1229.3元,应由被告赔偿。因被告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74345.41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122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筑合同事实,原告工程合同总造价3600000元无异议,对工程量的变更签证也无异议,价款应依据签证单上的价款进行计算,数额为4374345.41元,我方已付款2156300元,剩余工程款我方愿意支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部分无依据,我方仅愿意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之后至结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 原告豫安信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2、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现场签证单七份;3、消防工程结算单一份;4、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5、刘伟所签收到条6张,共计45.6万元。 证明目的:证明我方诉讼请求,证据4证明依据预算书造价为6738934.59元,我方仅请求4374345.41元。证据5证明刘伟所收款项属于被告支付的抢工费,与原告无关,不包含在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之内。 被告富燕达昌公司对原告豫安信息公司提供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5刘伟所收款项是用于消防工程款项,应包含在原告工程价款之内,刘伟系消防工程的分包人,其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系。 被告富燕达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3年5月9日原告豫安信息公司与被告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豫安信息公司承建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名丞商厦项目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为3600000元,竣工结算额=合同总价款+合同外变更、签证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合同外变更部分进行签证,签证价款4374345.41元。消防工程竣工后,被告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63万元,剩余工程款5818045.41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5月9日原告豫安信息公司与被告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豫安信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已经验收且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应依法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富燕达昌太康分公司系被告富燕达昌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富燕达昌公司在庭审中对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5818045.41元,故原告豫安信息公司请求被告富燕达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18045.4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公关费、工人工资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富燕达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豫安信息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被告同意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之后至结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故被告富燕达昌公司应依法向原告豫安信息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豫安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18045.41元及其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99元(已交10000元,缓交54899元待执行时扣除),由原告河南豫安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123元,由被告富燕达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9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良 审 判 员 史红珍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