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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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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与郑晓霞刘松邦当阳市春风供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34号 原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符草楼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田凯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敬,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松邦,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134号

原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符草楼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田凯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敬,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松邦,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当阳市春风供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广家洲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夏忠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晓霞,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丰公司)诉被告刘松邦、当阳市春风供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郑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敬、被告刘松邦、被告春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忠卫及春风公司和郑晓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丰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蒙牛乳业(当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锅炉购销合同,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松邦与被告郑晓霞私刻原告公章,用私刻的原告公章与被告春风公司签订联营代理销售合同,将原告与蒙牛乳业(当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货款汇入被告春风公司账户,至今未全部给付原告。除去原告与被告刘松邦约定的提成,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1000元,并赔偿原告同期利息27799元。

被告刘松邦辩称,欠原告374000元锅炉款是事实,但与被告约定提成业务费258000元,在签订该合同前,为方便投标及办理锅炉安装事宜,被告与郑晓霞商定私刻原告公章一枚,在被告手中保管,后交给安装锅炉的负责人李新军保管,郑晓霞骗走公章,伪造合同。现在原告的锅炉款除去被告提成,还有111000元,应当由郑晓霞和春风公司支付。

被告春风公司、郑晓霞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系同一个销售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松邦系原告单位的代理销售人员,2012年10月22日,原告热丰公司经代理人刘松邦与蒙牛乳业(当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蒙牛乳业(当阳)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蒸汽锅炉一台,锅炉总价款748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代理人被告刘松邦又用私刻的原告公章与被告春风公司代理人郑晓霞签订了一份联营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锅炉销售给蒙牛乳业(当阳)有限责任公司总价款748000元,扣除报酬之后,春风公司给付热丰公司的设备价格为435000元,包含到蒙牛乳业(当阳)有限责任公司厂内的运输费及税金。合同签订后,蒙牛乳业(当阳)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付款235010元、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汇款64190元、春风公司于2013年向原告汇款56000元、通过仲裁后又向原告汇款74800元,合计43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春风公司代理人郑晓霞汇款5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货款380000元。

以上事实有供销合同、汇款单通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违约赔偿协议、产品质量证明书、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热丰公司与蒙牛乳业(当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锅炉销售合同,之后原告又与被告春风公司签订了联营代理销售合同,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原告与被告春风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春风公司应当下边那个原告支付货款435000元,其余货款313000元(748000-435000)可以认定为居间合同的报酬。现被告春风公司、蒙牛乳业(当阳)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30000元,被告春风公司代理人郑晓霞有收取原告50000元报酬,因原告与春风公司已经约定了报酬,且已实际履行,故该50000元系多收取原告的报酬,原告实际收到货款380000元,原告尚有55000元货款未收到,被告春风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郑晓霞作为被告春风公司代理人,与春风公司是同一销售主体,其收取原告的50000元是道路被告春风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有被告春风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刘松邦作为原告代理销售人员,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松邦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春风供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020元,由原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当阳市春风供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照东

审判员  陈海港

审判员  李翠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