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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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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金生、赵长水与李秀芝、高举、高尚、庄小丽、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杜金生,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赵长水,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李秀芝,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杜金生,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原告赵长水,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李秀芝,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高举,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高尚,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庄小丽,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高丹丹,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金生、赵长水诉被告李秀芝、高举高尚庄小丽、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生、赵长水、被告高举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李秀芝的丈夫高战胜也就是被告高尚、高举、高丹丹、庄小丽的父亲与原告杜金生、赵长水签订一份合伙购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赵长水、杜金生各出资10万元,高战胜借款出资5万元、共同购买李新国新解放奥威重卡汽车一辆。该车辆由高战胜负责经营,一切费用和手续都由高战胜负责。高战胜必须在20个月内每月还款1.3万元,共偿还二原告26万元整。该车辆在经营过程中,高战胜偿付借款11.7万元。后高战胜因病去世,该车辆由高尚继续经营,经营期间高尚还款6.4万元。2013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高尚、高举、高丹丹、李秀芝、庄小丽给杜金生、赵长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购买汽车借杜金生、赵长水二人现金玖万贰仟元(92000元)利息每元每月一分”。后经二原告催要,五被告借故不还。现二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五被告偿付借款本息11.5万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是合伙纠纷,有高战胜和二原告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书为证。高战胜去世后五被告意欲散伙,二原告不同意,无奈该车辆由高尚经营,经营中该车辆出现多次事故,二原告作为合伙人,不仅不承担责任,反而向五被告索要款项没有法律依据。2、2009年7月1日,高战胜与二原告签订合伙购车协议时,二原告实际出资20万元,高战胜出资5万元,后来高战胜又购买了2万元的保险费。协议打成时二原告又强制要求高战胜出具26万元的还款计划,其中的6万元根本就不存在。高战胜去世后,二原告隐瞒事实真相,让五被告出具了9.2万的借条,五被告出具欠借条的行为,实属无效民事行为,应予以撤销。3、五被告在出现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后,于2013年9月2日分两次偿付给二原告5.3万元,该款是借高留伟的款,用银行卡直接打到赵长水的银行卡上,二原告购车时出资20万元,即便应收回投资,二原告已多收五被告的款3.4万元,该多收款二原告应予返还。4、根据合伙的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共担风险,共分利润,该车辆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均由高尚一人负责处理,现高尚仍欠5万元的债务,二原告应当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李秀芝的丈夫高战胜也就是被告高尚、高举、高丹丹、庄小丽的父亲与原告杜金生、赵长水签订一份合伙购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高战胜、杜金生、赵长水共同出资购买李新国新解放奥威重卡汽车一辆,总价款25万元。杜金生、赵长水各出资10万元,高战胜出资5万元。该车辆由高战胜负责经营,一切费用和手续都由高战胜负责。高战胜必须在20个月内偿还二原告26万元整,每月还款1.3万元,详细见借款还款凭证。如高战胜对该车辆经营不善,又不能每月正常按数还款,连续两个月杜金生、赵长水有权收回该车,不足部分由高战胜和高战胜的家庭财产共有人共同清偿。该车辆在经营过程中,高战胜偿付款11.7万元。后高战胜有病去世,该车辆由高尚继续经营,经营期间高尚还款6.4万元。2013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高尚、高举、高丹丹、李秀芝、庄小丽给杜金生、赵长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购买汽车借杜金生、赵长水二人现金玖万贰仟元(92000元)利息每元每月一分”。2013年9月2日高尚分两次偿付给二原告5.3万元,该款是用高留伟的银行卡直接打到赵长水的银行卡上。

对于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高尚又付款5.3万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但二原告当庭称该款和9.2万元借款无关,因为高尚在后来运营车辆活动中,又发生交通事故无款修车,二原告又借给高尚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3000元,高尚出具有欠条,款还清后欠条高尚已收回。二原告在后来的庭审意见书中又称高战胜生前还借霍安民现金5万元,约定的利率为1.5%该5.3万元是经赵长水的手还给霍安民的借款本息了,现在仍还欠霍安民的款本息34675元。

以上事实有合伙购车协议书、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车辆购买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金生、赵长水与高战胜签订的合伙购车协议书,二原告分别出资10万元,不负责车辆的运营,不承担任何责任,只约定在20月内收回本金及6万元利息,该协议明为合伙购车,实际为民间借贷。后来在车辆经营过程中,高战胜因病去世。二原告与五被告结算,五被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高尚又汇给原告赵长水款5.3万元,有汇款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5.3万元应在借款9.2万元内予以扣除,五被告实际欠二原告的本息为5402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19日)。二原告称高尚偿还的款5.3万元是高尚又另外借二原告的款5万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应和本案无关,后来原告在庭后意见书中又改口称该5.3万元是高尚把款汇到赵长水的银行卡上又经赵长水的手把款还给高战胜借霍安民的借款了,原告的自述前后矛盾,且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芝、高尚、高举、高丹丹、庄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杜金生、赵长水借款本息5402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19日,逾期利息另行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400,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