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王丽霞,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亮,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王备德,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王丽霞,女,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亮,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王备德,男,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正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生育儿子王某甲,2012年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为此多次离家出走。2015年农历2月6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宜抚养孩子,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为给原告治病向宋吉明借款20000元,属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应依法分担,被告从没有殴打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6日(农历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生育长子王某甲,2012年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陪同原告前往太康县港李医院和郑州市金水区中医院治疗。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现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为给原告看病欠款20000元属共同债务,因该借款原告不知情、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举债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所以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0000元,并要求原告分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多次前往太康县港李医院、郑州市金水中医院治病,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病,不宜抚养孩子。原告现仍有工作能力,有自己的收入来源。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为了有利于孩子的今后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子女,原告抚养长女王某乙,被告抚养长女王某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长女王王甲由原告王某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