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君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承包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柏斯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年底结账时,该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197000元。当时原告因将身份证和银行卡弄丢,该公司无法直接将该工程款转到原告账户,当时春节将至,原告急用钱,被告与原告私交很好,原告与被告商量,将该工程款转到被告账户,然后由被告将该工程款取出给原告。被告同意后,原告向该公司申请转账,该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将该工程款转到被告账户。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97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款是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柏斯化工有限公司拖欠被告等6人的农民工工资款,被告当时是农民工的负责人,所以该款打在被告的卡上。该款是经原告、发包方和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劳动局共同认可的。因此原告所诉被告返还工程款197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柏斯化工有限公司提出转账申请,申请该公司把欠原告的工程款197000元划到被告账户(账号6229760070700566807)。2014年1月16日该公司把欠原告的工程款197000元汇至被告该账户,被告至今未将该工程款197000元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4年1月16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柏斯化工有限公司把欠原告的工程款197000元汇至被告账户,原告所举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所辩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现金197000元。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忠良 审判员 胡晓瑜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