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某,男,村民,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7月22日结婚,1992年生育一女,1995年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由于被告不误正业,游手好闲,于1998年因犯罪被判了17年;被告被判刑后,原告千辛万苦将孩子抚养成人。2015年4月份,被告刑满出狱,本来被告应该感恩原告,被告不但不感恩,反而恶语伤害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于1991年农历7月22日结婚,1993年生育长女杨某甲,1995年生育长子杨某乙;杨某甲和杨某乙现均已成年。 另查明,被告马某因犯罪被判入狱,现已出狱。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家和才能万事兴。本案中,原、被告1991年结婚,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且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也没有起诉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卫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