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黄新龙,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松坪山松坪一号路清华信息港B座7楼,现住太康县。 被告代建国(又名代军),男,汉族,1987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工作单位为支农路西段检察院东100米路北唐会娱乐会所。 原告黄新龙与被告代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向原告黄新龙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9月9日上午9点整开庭,原告黄新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按原告黄新龙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黄新龙负担。 审 判 长 李忠良 审 判 员 史红珍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