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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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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玉川与薛静怡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7号 原告郭玉川,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薛静怡,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玉川诉被告薛静怡买卖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7号

原告郭玉川,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薛静怡,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玉川诉被告薛静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川、被告薛静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川诉称,原告在五里口乡郭楼行政村自家经营超市多年,卖日常用品和农资肥料。2012年6月开始用被告丈夫王洪民(曾用名王国珍)送的百年皇牛复合肥(玉米肥)。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一次性交给王国珍预付款75000元,2014年种麦、收秋期间王国珍给原告送了30吨百年皇牛复合肥。后原告退还其5吨,折合1万多元,加上约定货款的利息1.5万元,除去复合肥款5.5万元,剩余货款4万元。王洪民二个月前去世,原告找被告多次要下欠的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静怡辩称,被告王洪民欠郭玉川款可能是事实,但被告薛静怡没有偿还义务,被告薛静怡与王洪民不是夫妻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玉川在自家经营超市,销售生活用品和农资肥料,2013年10月18日原告郭玉川向王国珍预交百年黄牛复合肥(玉米肥)货款7.5万元,并有王国珍出具欠条一份。王国珍通过多次向原告送肥料,仍下欠原告4万元。后王国珍因病死亡。

另查明被告薛静怡与王国珍已于2010年6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欠条、离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王国珍欠其货款4万元,现王国珍已经死亡,根据法律规定,王国珍的债务应由其所有的遗产予以清偿,如果遗产已经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应由其遗产继承人用其继承所得的遗产清偿债务。被告薛静怡提供离婚证证明其已与王国珍于2010年6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与王国珍不属于夫妻关系,原告郭玉川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薛静怡继承了王国珍的遗产,对其主张由被告薛静怡偿还王国珍所欠货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玉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郭玉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