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王雪连,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杰,男,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杨艳,女,汉族,住淮阳县。 上列被告崔杰、杨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组织机构代码:785xxx79-5。 负责人熊东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雪连诉被告崔杰、杨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连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告崔杰、杨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凤丽,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连诉称: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崔杰驾驶被告杨艳所有的豫PSHxxx号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城兆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消防队路口时,碰住相对方向往东转弯原告驾驶的淮海牌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雪连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查,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血肿;(2)脑挫伤;(3)额骨骨折;(4)鼻骨骨折。原告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0000多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120700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崔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雪连无责任。杨艳系豫PSHxxx号小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793.56元;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杰、杨艳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崔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给予赔付。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要求原告得到赔付后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许,崔杰驾驶杨艳所有的豫PSHxxx号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城兆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消防队路口时,碰住相对方向往东转弯王雪连驾驶的淮海牌两轮电动车,造成王雪连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120700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崔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雪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雪连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雪连的伤情为:(1)头皮血肿;(2)脑挫伤;(3)额骨骨折。王雪连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5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0109.16元。崔杰、杨艳为原告王雪连垫付医疗费16000元。 另查明:(一)、王雪连系农业家庭户口。(二)、杨艳系豫PSHxxx号小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计122000元和300000元,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王雪连要求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0109.16元;2、误工费8281.75元;3、护理费9282.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营养费375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2000元,总计49793.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交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120700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3、原告提交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被告崔杰、杨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6、崔杰的驾驶证及豫PSHxxx号车辆行驶证;7、保险单;8、预交款收据及收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比例应按照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120700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雪连无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崔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杨艳系豫PSHxxx号小型车辆的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杨艳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杨艳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直接向原告王雪连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艳负担。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王雪连的赔偿范围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0109.16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20109.16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8281.75元。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住院29天,误工费可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2018.11元(25402元/年÷365×29天)。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9282.65元。护理人员收入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29天即2262元(28472元/年÷365天×29天),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750元。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580元(29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70元(30元/天×29天)。符合相关标准,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的电动车未经相关部门鉴定评估,损失数额不能确定,其主张无法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不应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139.2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车损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本案中原告请求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数额计款21559.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数额计款4580.11元。对于以上赔偿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4580.11元。不足部分11559.1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崔杰、杨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对垫付款事实予以认可,为减少诉累,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赔付原告26139.27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崔杰、杨艳为原告垫付款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