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秦秀荣,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卢锋,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怀涛,男,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程秀丽,女,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刘怀涛之妻。 上列被告刘怀涛、程秀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组织机构代码7850xx79-5。 负责人熊东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科,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秀荣与被告刘怀涛、程秀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卢锋,被告刘怀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秀荣诉称:2014年12月27日16时30分,被告刘怀涛驾驶豫p21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项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纸店镇程营村德营大酒店门口附近时,违章撞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全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怀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40000余元,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支付。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程秀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怀涛、程秀丽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暂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待治疗终结后进行变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追加了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将请求数额明确为:1、医疗费34330.26元;2、误工费,270天×67元=18090元;3、护理费,270天×79元=21330元;4、营养费,72天×30元=2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2160元;6、交通食宿费325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财产损失3030元;9、伤残赔偿金,9416.10元×4年=37664.4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9年÷3人×20%=3862.80元;11、后续医疗费30000元;12、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172977.46元。 被告刘怀涛、程秀丽辩称:1、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合理部分二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估过高,故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对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6时30分,刘怀涛驾驶豫p21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项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纸店镇程营村德营大酒店门口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秦秀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秦秀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12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怀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秀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秀荣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5年3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1天,总共支出医疗费29856.56元。因赔偿问题没能解决,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秦秀荣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866.20元。因鉴定需要在郸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67.50元。同时,因沈丘县人民医院没有支具,经其同意在河南省易弘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出长腿支具费用3480元。 经本院委托,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秦秀荣: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270天、营养期限60天、陪护199天(270天减去住院71天);3、后续医疗费评估30000元(左胫骨需再次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费用20000元,后续取钢板费用10000元)。秦秀荣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秦秀荣之母侯翠兰出生于1944年3月18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秦洪才、长女秦秀荣、次女秦彩英。 豫p21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程秀丽,该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秦秀荣在住院期间,刘怀涛为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12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怀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秀荣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怀涛、程秀丽承担。 关于原告秦秀荣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4270.26元(29856.56元+866.20元+67.50元+3480元+30000元)。二、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70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5402元/年,其误工费应为18790.52元(25402元/年÷365天/年×270天)。原告主张的18090元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71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收入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538.39元(28472元/年÷365天/年×71天)。经鉴定,出院后,原告还需陪护199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5402元/年,其陪护费应为13849.31元(25402元/年÷365天/年×199天)。上述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9387.70元(5538.39元+13849.31元)。四、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1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71天×30元/天)。六、交通食宿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其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严重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八、财产损失,原告只提交了购买车辆的收据,无法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伤残赔偿金37664.4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8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并入伤残赔偿金进行计算。十一、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60205.16元(64270.26元+18090元+19387.70元+1200元+2130元+1500元+10000元+37664.40元+3862.80元+21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64270.2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合计67600.26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57600.26元,由被告刘怀涛、程秀丽进行赔偿。因被告刘怀涛已支付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刘怀涛、程秀丽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2600.2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在扣除鉴定费2100元后,还余90504.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赔偿原告秦秀荣损失的数额共计100504.90元(10000元+90504.90元)。被告刘怀涛、程秀丽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怀涛、程秀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秀荣各项损失52600.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秀荣各项损失100504.90元; 三、驳回原告秦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秦秀荣负担65元,被告刘怀涛、程秀丽共同负担1300元;保全费7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刘怀涛、程秀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耀 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 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