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特字第5号 申请人郭某某,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赵德营镇,系被申请人郭某甲之父。 申请人董某某,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赵德营镇,系被申请人郭某甲之母。 申请人张某某,女,200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沈丘县赵德营镇,系被申请人郭某甲之女。 申请人张某甲,男,201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沈丘县赵德营镇,系被申请人郭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赵德营镇,系申请人张某某、张某甲之祖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沈丘县付井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郭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申请宣告郭某甲失踪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第七版刊发了寻找郭某甲的公告,公告期限3个月。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郭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申请称:被申请人郭某甲系申请人郭某某、董某某的女儿,郭某甲与其丈夫张某丙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孩张某某,2009年11月14日出生,男孩张某甲,2011年12月26日出生,郭某甲与张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2月夫妻二人再次生气后,郭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郭某甲为失踪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郭某甲,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412728198410146440,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沈丘县赵德营镇宋营行政村。被申请人郭某甲经人介绍与张某丙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一女一男两个孩子,女孩张某某,男孩张某甲,现跟随其祖母李某某一起生活。2012年2月郭某甲与丈夫张某丙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7月17日张某丙在上海因煤气中毒死亡。被申请人郭某甲的个人财产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被子六条、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申请人郭某甲失踪的事实,经申请人郭某某所在的沈丘县赵德营镇宋营行政村和沈丘县公安局赵德营派出所,以及证人证言证明,郭某甲下落不明的事实存在。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第七版刊发了寻找郭某甲的公告,公告期限3个月,现已届满,被申请人郭某甲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郭某甲自2012年2月下落不明至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请宣告失踪时已满2年,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宣告郭某甲为失踪人。申请人郭某某、董某某系郭某甲的父母,申请郭某甲失踪,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郭某甲的个人财产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被子六条、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由申请人张某某、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代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郭某甲为失踪人。 被申请人郭某甲的个人财产嫁妆四组合柜一套、组 合条几一套、被子六条、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由申请人张某某、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代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