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秀梅,女,现年45岁,住沈丘县。 被告豆全政,男,现年58岁,住沈丘县。 被告豆中华,男,现年34岁,住沈丘县。 原告胡治成诉被告张秀梅、豆全政、豆中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治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豆全政、豆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治成诉称,2011年3月9日,经人介绍原告购买被告张秀梅位于北郊乡张庄行政村一里豆村中段的房地产一处,价款260000元,有收据为凭,后因被告家族矛盾,未能将该处房地产交付给原告。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经与被告张秀梅协商,由其婆兄豆全政于2011年5月退还给原告购房款170000元,尚欠90000元没退,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给原告购房款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以豆全政、豆中华是该房地产的实际出卖人为由,申请二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秀梅未作答辩。 被告豆全政、豆中华辩称,1、二被告与胡治成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胡治成与张秀梅之间才真正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张秀梅私自将豆学祥房产出让给原告,其得到房款后外出,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房款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胡治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胡治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胡治成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合法;2、对豆某一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该争议的房地产系豆文学、张秀梅夫妻的共同财产,该财产是豆文学兄弟三人在父母生前分家析产所得,在未转卖胡治成之前,该房地产也一直有豆文学、张秀梅管理使用。同时证明在2011年3月份,经豆全政的妹夫张海岗介绍将所争议的房地产以26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胡治成,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居住该房屋时,二被告豆全政、豆中华不让原告居住,后经豆某一从中调解,二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76000万元,其中6000元为260000元的利息,余90000元到2011年8月15日前归还,并约定月息1分,期限过后,豆全政、豆中华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余下的购房款;3、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在2013年的3月份,因被告豆全政、豆中华欠原告房款90000元不还,向所在辖区的司法所要求调解的事实;4、沈丘县北城办事处张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秀梅外出务工,长期不在家,无法与其联系;5、被告张秀梅出具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被告张秀梅将房屋转卖给胡治成的事实,转卖费用为260000万元。 对原告胡治成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秀梅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豆全政、豆中华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1、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2、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豆学祥,并非归张秀梅所有,张秀梅也无权处置该房产;3、笔录中所提到的过户手续,因为违法已经被房产部门予以撤销;4、被告豆全政、豆中华给付原告房款并非二人的法定义务,仅仅是为了避免原告骚扰豆全政父亲豆学祥。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1、该证据从形式上看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非有效证据;2、所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豆全政、豆中华与本案原告不具有买卖关系,也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原告所举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 被告豆全政、豆中华为反驳原告胡治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豆学祥(系豆全政父亲)的遗嘱一份。以此证明:1、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豆学祥,张秀梅无权处置该房产;2、证明豆中华拥有该处房产是依据豆学祥的遗嘱所得,也不应当向任何人支付任何费用。 对被告豆全政、豆中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秀梅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胡治成的质证意见是:因遗嘱是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9日,原告胡治成经张海岗介绍,购买被告张秀梅位于原北郊乡张庄行政村一里豆村中段的房地产一处,价款260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胡志(治)成房款贰拾陆万元正(整),(260000元),张秀梅。”被告张秀梅出具收条后,因其家族产生矛盾,未能将该处房地产交付给原告胡治成使用。在此情况下,原告胡治成要求被告张秀梅返还购房款,经豆某一调解,被告豆全政(系张秀梅婆兄)、豆中华(系豆全政之子)返还原告胡治成购房款176000元(其中6000元为260000元的利息),下欠90000元,经原告胡治成多次向被告张秀梅催要,拖欠至今未能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秀梅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因其家族产生矛盾,未能将房地产交付给原告使用,主观上存在着一定过错,客观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张秀梅返还下欠购房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豆全政、豆中华返还给原告的部分房款是基于被告张秀梅处置的房地产有争议所为,因此,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豆全政、豆中华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治成购房款9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治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乔舟 审 判 员 王治忠 代理审判员 周 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保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