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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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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林、王威旗和张妮、王小娜婚约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1434号 原告王某甲,男,住沈丘县。 原告王某乙,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小娜,女,沈丘县。 被告张某,女,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提,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1434号

原告王某甲,男,住沈丘县。

原告王某乙,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小娜,女,沈丘县。

被告张某,女,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张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彬,被告张某及被告王某丙、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2年农历正月1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经媒人介绍定下婚约,原告方当天给被告彩礼现金36600元,以及烟、酒、肉菜等礼品若干,为此花费4万多元。2014年农历11月26日王某甲与王某丙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王某丙无故找事,要求王某甲将工资交其保管。由于未达到其要求,王某丙明确表示不再和王某甲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5月1日离开原告回到其娘家。原告王某甲的母亲和姑姑曾去被告家叫王某丙回去,但二被告拒绝见面,再次表示不愿和王某甲共同生活。由于原告家庭并不富裕,对此婚姻只好知难而退,原告为了和平解决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以为然,拒绝返还所收彩礼。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彩礼3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张某辩称,王某丙与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一块在外打工,生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二人在宁波打工期间,因为王某丙问王某甲一月挣多少工资而发生争执,王某丙走出租住的房屋想吓吓王某甲,结果王某甲并不叫她回屋,王某丙一人在外一夜,感觉委屈第二天回到沈丘。只要王某甲叫王某丙回去,王某丙愿意继续和王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返还彩礼其实是不要王某丙而找的理由,是因为王某甲当汽车维修工工资高,嫌弃王某丙。王某丙为此想不开,睡不好觉,造成神经衰弱。原告诉状称“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和王某甲共同生活,拒绝和王某甲的母亲见面”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原告所下彩礼只有现金26600元,其中4000元用于买衣服,2000元用于买肉和糖,600元是倒茶钱不应认定为彩礼。王某丙和王某甲已同居生活二年多并已结婚,解除婚约的过错在原告方,王某丙为此还患上了抑郁症,原告要求完全返还彩礼于情于法均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19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经媒人介绍定下婚约,原告王某乙当天带领本村邻居和媒人6人到被告家下彩礼现金36000元,倒茶钱600元。被告方在当地集市的饭店内招待了原告一行。定下婚约后,王某甲和王某丙一起到宁波打工并同居生活。王某甲在宁波市凯达汽车销售公司(一汽马自达4S汽车修理装潢店)工作,月工资5500元,王某丙在宁波市一家4星级酒店工作。2014年11月26日二人回沈丘老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二人继续到宁波工作,2015年5月1日晚王某甲和王某丙因故发生争执,王某丙生气走出二人租住的房屋,王某甲当时未劝王某丙回屋,王某丙于第二天负气离开宁波回到沈丘。因原被告在此期间未能真诚沟通,相互谅解。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6600元。

在本案庭审期间,原告王某甲表示,只要王某丙愿意回去和其共同生活,同意接纳王某丙,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也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当庭证词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定下婚约后不久即外出打工同居生活,并举办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同居生活已二年余。双方因琐事争执负气而分居后,原告王某甲作为男子汉,应主动和王某丙沟通,取得王某丙谅解,王某丙也应该头脑冷静下来,宽容对方,不应该一直赌气而误了自己的婚姻。双方父母也应该劝导自己的儿女,学会包容、理解别人,积极促成王某甲和王某丙继续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丙在等待王某甲叫其回去共同生活的期间,原告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于当地习俗、情理皆不符。且本案在庭审期间,双方均表示能接纳对方,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