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1188号 原告王先进,男,现年47岁,住沈丘县。 原告王林超,男,现年25岁,住沈丘县。 原告王先进、王林超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刘杨杨,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宣廷,女,现年48岁,住沈丘县。 被告张董礼,男,现年51岁,住沈丘县。 原告王先进、王林超诉被告田宣廷、张董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进、王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刘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宣廷、张董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先进、王林超诉称,原告和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二原告给被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并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得到认定。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从沈丘县人民法院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全部占为己有,后经多人调解,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田宣廷、张董礼未作答辩。 原告王先进、王林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田宣廷的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1)、被告田宣廷于2014年10月24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二原告王先进、王林超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起诉到沈丘县人民法院,后就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案件定于2014年2月5日开庭审理。(2)、生效判决书第5页第3行查明“被告王林超、王先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3)、因原告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第6页第10-14行认定“上述费用合计395846.27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外,剩余393946.27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将被告王林超、王先进垫付的35000元予以退还。”3、2015年5月12日被告田宣廷收到条一份、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1)、2015年5月12日被告从沈丘县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392000元,该款领取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但至今未予返还。(2)、被告田宣廷与张董礼系合法夫妻关系,所领取的35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对原告王先进、王林超提交的证据,被告田宣廷、张董礼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先进、王林超与被告田宣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沈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被告田宣廷各项损失共计393946.27元,并认定本案被告田宣廷得到赔偿后将本案原告王先进、王林超垫付的35000元予以退还。2015年6月16日,被告田宣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法院执行款叁拾玖万贰仟元正(整),收款人田宣廷。”被告田宣廷收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垫付的35000元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田宣廷返还垫付款35000元,有本院作出的(2014)沈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据,被告田宣廷得到赔偿款后,理应将该款退还给原告,被告田宣廷拒不退还该款存在过错,应立即将35000元退还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宣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先进、王林超垫付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先进、王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田宣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治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