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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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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升、黄四诉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0808号 原告杨东升,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黄四,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高速路口向南100米沈丘车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胡黎军,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0808号

原告东升,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黄四,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高速路口向南100米沈丘车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胡黎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东升、黄四诉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升、黄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黎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升、黄四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杨东升、黄四委托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代销一台仓栏半挂车。双方达成协议,车价为68000元,费用2000元由被告代为支付,车辆售出3天后付款。证明人为杨付立,经手人为黄四。合同上时间书写错误,2013年误写为2003年,月日都正确。在2014年3月初车辆售出后,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及胡黎军拒不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催促支付车款,但是被告始终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款66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杨东升、黄四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2013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代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交给被告让其代销的事实。协议上的落款时间“2003年”应为“2013年”,属于笔误。甲方是杨东升与黄四,乙方是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人是杨付立。

第二组证据,录音两份,分别是2015年3月16日和2015年4月1日的录音。这两份录音都是杨东升与胡黎军之间的谈话录音,佐证被告确实收到了我们的车辆,且间接证明了被告已将该车辆销售出去,销售后没有将车款交给我们,找被告催要车款,被告一直说是没有钱。该两份录音证据与协议书是具有关联性的。

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杨东升、黄四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黄四按照原告杨东升的要求将郑州红宇公司抵账给原告杨东升的一台仓栏半挂车从郑州红宇公司所在地中牟县运送到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并与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黎军签订了代销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杨东升,乙方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过协商沟通,对甲方壹台仓栏半挂车,合同编号为2012-003的车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全权进行销售,该车配置及合格证齐全。乙方负责甲方车辆的安全,在此期间造成灭失、少件等情况,乙方愿意承担甲方的损失;二、该车辆在乙方所在地停留期间,甲方不承担停车费等事项;三、甲方给乙方的车辆价格为六万八千元整。如低于该价格销售,则提前向甲方请示,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销售。对于乙方出售更高价格获得的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予干涉。四、乙方将甲方车辆出售后三天内将款项打给甲方。五、该车从郑州中牟运到周口沈丘,运输费用两千元整由乙方垫付,待车辆销售后直接从车款中扣除。六、本协议经双方确认,签字后有效。”协议一式两份,原告黄四在甲方一栏内签字,胡黎军在乙方一栏内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杨付立在证明人一栏内签字。当日胡黎军给付原告黄四2000元运费,原告黄四将其中一份协议带回驻马店交给原告杨东升,2013年4月28日,原告杨东升将自己的名字添到甲方一栏黄四的签名后面。

2014年3月,杨付立到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见到代销车辆,给原告杨东升打电话说车辆可能被卖掉了,原告杨东升向胡黎军催要车款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杨东升未将代销车辆的合格证和发票交付给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杨东升授权本案原告黄四与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履行。原告杨东升与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自签订代销协议,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给付代销车辆的价款近二年时间。被告既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价款,又不返还代销车辆,存在过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代销车辆的价款或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款66000元,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车辆代销协议上,虽然黄四在甲方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黄四系受原告杨东升的委托,是一种代理行为,且黄四认可该车辆系杨东升所有,黄四负责代销车辆的运输,对代销车辆不享有权利,无权主张被告给付代销车辆价款,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东升车款66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四对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沈丘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学敏

审 判 员  韩媛媛

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