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杨付田,男,194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老城镇。 法定代理人杨海军,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老城镇,系原告杨付田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建立,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冯营乡。 被告魏海飞,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东莞华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时楼镇,东莞华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十一层。 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付田诉被告吕建立、魏海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田委托代理人郭忠诚、被告吕建立、被告位海飞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付田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吕建立驾驶被告魏海飞所有的粤SV190N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冯营乡至赵德营镇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杨海营村路段时,撞到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杨付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魏海飞,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19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3479.72元、交通费395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器械费748元,共计96869.25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吕建立、魏海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吕建立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如原告诉状所述,因当时下雨没有判断好距离,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为其垫付医疗费38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但超出保险部分被告吕建立、魏海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海飞辩称:同意被告吕建立的答辩意见,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但希望此事今后不再与被告吕建立、魏海飞有任何关系。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和外购药,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陪护人员应为一人,外购药不应得到支持。医疗器械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自备药的票据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应减去不必要的费用。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8时20分,被告吕建立驾驶被告魏海飞所有的粤SV190N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冯营乡至赵德营镇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杨海营村路段时,撞到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杨付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付田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颧骨骨折等。 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治愈出院,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72801.93元。经主治医师同意原告在外购药有医药费支出,结合用药清单,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三次使用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每次10克538元,使用米洛环素片两盒,每盒50元。住院期间,原告在该院门诊支付西药费275.30元,CT费1120元。被告吕建立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000元,原告有交通费支出。2015年5月18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建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付田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吕建立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归被告魏海飞所有,该车于2014年11月1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再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杨付田与被告吕建立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吕建立支付的医疗费38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不得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归原告所有等内容。诉讼中原告杨付田放弃对被告吕建立、魏海飞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保险单、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吕建立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建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5911.23元(非正规票据,已去除。),2、误工费1289.87元(原告年事已高按平均收入计算,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0元,住院50天计),3、护理费7800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4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年龄较大,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故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0天,计款7956.43元,原告请求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50天计),5、营养费1000元(住院50天,每天20元计),6、交通费395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2张,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酌情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95元、误工费1289.8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659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计免赔承担。被告吕建立先期给付的医疗费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尊重其意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器械费748元,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和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