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352号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86年2月18日生育长女杨某甲,1988年9月3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子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近十年双方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归婚生子杨占伟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3年农历5月,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86年2月18日生育长女杨某甲,1988年9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已结婚三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缺乏沟通,致使双方感情有一定疏远,但双方的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能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会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菲 审判员 蒋 旭 审判员 李泽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