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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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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旭珍诉韩前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林旭珍,女,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韩前进,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612号

原告林旭珍,女,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韩前进,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旭珍诉被告韩前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旭珍、被告韩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李军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旭珍诉称:原告因工作需要于2012年1月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同月11日入户,号牌为浙C631AG。2015年5月,王仕卯因事外出向原告借车,后才得知车辆被他人强行扣押,经进一步了解,王仕卯因委托被告加工一批猫头鹰布艺包,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王仕卯在被告单位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强行将车辆扣押。王仕卯的随行人员项建学随即报警,经留福镇政府相关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将车辆归还,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其它纠纷,被告无权擅自扣押车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所有的车号为浙C631AG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前进辩称:原告诉称不成立,所述不属实。1、没人扣原告林旭珍的车辆,该车是林旭珍的丈夫项建学自己开到被告公司,在未解决与被告之间的加工费用纠纷时,被被告单位讨薪工人围堵,项建学为挣脱围堵的群众,主动将车留置在被告公司院内,并答应支付加工费后将车开走,所以原告所谓的扣车主张根本不成立。2、车辆不是王仕卯开到被告公司的,被告与王仕卯不存在任何纠纷,车辆也不是王仕卯留置在被告公司内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王仕卯与沈丘县宇行超艺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韩前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王仕卯委托该公司加工一批布包。2015年5月14日,王仕卯委托项建学去找被告韩前进协商布包加工费事宜,项建学驾驶其妻子林旭珍名下的浙C631AG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前往沈丘县留福镇工业园区找到被告韩前进进行协商,因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韩前进将项建学驾驶的原告林旭珍名下的浙C631AG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扣押在留福镇工业园区内。后项建学向留福镇派出所报案,该纠纷经留福镇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韩前进拒绝归还车辆。2015年7月7日,王仕卯以加工合同纠纷将沈丘县宇行超艺工艺品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2015年7月22日,被告韩前进将浙C631AG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交给本院保管。2015年7月24日,原告林旭珍以返还原物纠纷将被告韩前进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扣押。本案中被告韩前进因合同履行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而采取非法扣押原告林旭珍车辆的行为显属不当,已构成侵权。2015年7月24日,原告林旭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韩前进已于2015年7月22日将扣押车辆浙C631AG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交给本院保管,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无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旭珍对被告韩前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不予收取,退回给原告林旭珍。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