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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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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诉巩子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组织机构代码67413xx6-6。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巩子顺,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河南浩源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组织机构代码67413xx6-6。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巩子顺,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地质勘查公司)诉被告巩子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源地质勘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子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源地质勘查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钻探地热井一眼。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并于2011年12月4日出具欠款单据一张。后经原告派员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和2013年腊月份支付20000元和10000元,现仍欠款项38000元。要求被告巩子顺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

被告巩子顺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钻探地热井一眼,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施工,偷工减料,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根本达不到地热井的使用标准。具体表现为:1、原告施工过程中铺设的井底回旋米石数量明显不足,造成井底泥沙外渗,井水浑浊。2、原告对井下管道焊接不严密,出现了严重的井体渗泥土现象。3、因井水严重浑浊,已导致被告两台电机被烧毁。综上,被告未支付下余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施工工程质量明显不合格,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有权拒付下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浩源地质勘查公司为巩子顺钻探地热井一眼。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2月4日进行了结算,巩子顺给浩源地质勘查公司出具了打井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载明,应欠浩源地质勘查公司款68000元,同时注,如有其她借款应在欠款中减去等内容。2012年巩子顺支付浩源地质勘查公司现金20000元;浩源地质勘查公司承认巩子顺于2013年腊月支付现金10000元。下欠38000元未付,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打井工程结算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巩子顺下欠原告浩源地质勘查公司工程款68000元,由被告巩子顺出具的打井工程结算单为凭,本院应予认定。2012年10月26日和2013年腊月被告巩子顺支付原告款20000元和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子顺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人民币3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巩子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超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李 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