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2051号 原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组织机构代码7457xxx0-4。 法定代表人董现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7821xxx0-3. 法定代表人潘海图,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刘朝兴,永安市丰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丰造纸网公司)与被告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农正鸿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丰造纸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现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农正鸿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丰造纸网公司诉称:原告系加工生产聚脂外网、内网、干网的企业,被告系造纸企业。2013年6月7日双方经充分协商,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聚脂外网、内网及干网,并订立了加工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其加工定作聚脂网,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9635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定作款963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农正鸿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福建农正鸿发公司与河南恒丰造纸网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恒丰造纸网公司为其定作聚酯外网、里网及干网,并约定了加工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总计价款152436元。同时还约定预付定金45730.80元,货到付款总额的30%,开机后付总款的30%,以后实行每月付款制度。合同签订后,河南恒丰造纸网公司按照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6月25日向福建农正鸿发公司交付了价值142083元的定作物,但福建农正鸿发公司除支付了定金外,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下余96353元的定作款项,该款经河南恒丰造纸网公司催要无果,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定作合同、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恒丰造纸网公司与被告福建农正鸿发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定作物,但被告福建农正鸿发公司除支付了定金外,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下余96353元的定作费用,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农正鸿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定作费96353元。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福建农正鸿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耀 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 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夏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