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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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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均已成年。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从2004年外出后,至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双方离婚,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范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沈丘县石槽集乡南程营行政村的证明。证明被告张某某从2004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双方分居十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第三组证据证人张某乙、张某甲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双方已经分居十一年,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张某某没有对原告范某某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现均已成年。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张某某自2004年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与家人没有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原告范某某撤回了要求家庭财产归其所有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止于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双方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已形成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0余年的时间,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给予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中

审 判 员  蒋 旭

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