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金初字第1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霄,该社职工。 被告王博雷,男。 被告王景丽,女。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博雷、王景丽、王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霄、被告王博雷、王景丽、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王博雷在原告所辖芝麻洼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贷款月利率9.72‰,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贷款自贷款之日后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现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395元。2015年1月28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 被告王博雷、王景丽、王建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王博雷、王景丽在原告所辖芝麻洼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贷款月利率9.45‰,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3年9月25日前的贷款利息已清偿,截止到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博雷、王景丽欠原告本金500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王建平为被告王博雷的贷款本金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博雷、王景丽与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博雷、王景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博雷、王景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平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未提供担保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建平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是2011年7月15日,是在原告与被告王博雷、王景丽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由于借款合同是一种主合同,而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根据从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可能早于主合同的原理,故被告王建平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是一种无效承诺,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平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博雷、王景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395元(截止到2015年元月27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王博雷、王景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启 审判员 张海亮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