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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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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杨庙乡后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与李瑞新、秦本军、郭才亮、郭海营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太康县杨庙乡后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秦化中,男,汉族,1949年7月7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瑞新,男,汉族,1951年11月4日出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太康县杨庙乡后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秦化中,男,汉族,1949年7月7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瑞新,男,汉族,1951年11月4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秦本军,男,汉族,1948年7月30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郭才亮,男,汉族,1955年1月7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郭海营,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康县杨庙乡后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诉被告李瑞新、秦本军、郭才亮、郭海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杨庙乡后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负责人秦化中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李瑞新、秦本军、郭才亮、郭海营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实行土地承包制分地时,原告太康县杨庙乡后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剩余5.2亩土地,位于村西北方向,民太公路东边。该块地当时地质较差,碱沙地,不能种庄稼,后来作为本组村民打场晒粮的地方(公用)。由于本组村民青壮年出外务工的较多,家中多为妇女、老人、孩子,对该地缺乏管理使用。现本组村民发现,该地被别人占据建厂做生意,经调查认定是四被告租赁出去的。原告方与四被告协商无果,现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退还原告土地5.2亩,清除其附属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太康县杨庙乡后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并没有取得该片土地的使用权,该片土地有史以来一直归太康县杨庙乡后街行政村第二村民组所有,并由各被告管理使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太康县杨庙乡后街行政村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时,为方便生产管理,将本村村民分为三组,分别是第一、第二、第三村民组,并就大块耕地进行了分配,原告太康县杨庙乡后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与第二村民组地块相邻。原告诉讼的标的地块5.2亩,属于土地分配时剩余的土地(临近村庄),该块土地地质较差,不能种庄稼,后来被村民开发作为公共打晒粮食的场地,现被四被告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租赁合同、协议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原告杨庙乡后街行政村第三村民所诉土地属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改革时,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发包的地块,故应当由原告、被告及被告所在的村民组与村民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当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康县杨庙乡后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方

审 判 员  王晨西

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克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