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884号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4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8月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孔一某,2004年3月1日出生;次女孔二某,2006年6月4日出生;长子孔三某·,2008年1月21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并分居至今。2014年6月22日被告赵某某起诉原告孔某某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被告对孩子不尽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三个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抚养次女孔二某,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知道的共同债务依法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农历4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5年8月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孔一某,2004年3月1日出生;次女孔二某,2006年6月4日出生;长子孔三某,2008年1月21日出生,现均随原告孔某某一起生活。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起诉原告孔某某要求离婚,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孔某某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被告孔某某于2015年3月21日将婚后共同财产豫P8B81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2M66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一辆以36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娄彦振,当时原、被告尚欠银行车辆分期分批贷款219528.64元,转让后该贷款由娄彦振负责偿还,娄彦振实际给付被告孔某某现金142471元,原告于2015年4月6日还信用社贷款50875元,缴纳罚没款11100元。共同债务有欠孔中华现金30000元。原告所诉于2014年2月16日借李前进30000元,该债务被告不予认可且发生在(2014)太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之前,该判决书当时并未认定该笔债务。原告诉称支付豫P8B819车辆修理费25600元,仅提供一白条收据且收据上面未注明收款人。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2014)太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车辆转让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收据、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曾于2014年6月22日起诉原告孔某某要求离婚,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孔某某离婚,现原告孔某某又起诉被告赵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子女,被告要求抚养次女孔二某,原告孔某某亦同意让其抚养,故次女孔二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长女孔一某、长子孔三某由原告孔某某抚养,由于双方抚养孩子的年限相差较长,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孔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截止到2015年8月长女孔一某的抚养年限为6年零7个月;次女孔二某的抚养年限为8年零10个月;长子孔三某的抚养年限为10年零5个月,抚养年限相互折抵后,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支付8年零2个月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80元,时间为98个月,数额为17640元。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孔某某转让豫P8B81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2M66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实际所得车款142471元在扣除归还贷款、支付罚没款、偿还欠孔中华共同债务30000元后余款50496元,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孔某某所诉欠李前进30000元及支付修理费25600元,因无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长女孔一某、长子孔三某由原告孔某某抚养;次女孔二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孔某某子女抚养费17640元。 三、婚后共同财产50496元,原告孔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某25248元。 四、婚后共同债务欠孔中华现金30000元,由原告孔某某偿还。 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启 审判员 张海亮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