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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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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兰与张永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761号 原告张桂兰,女,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张永亮,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761号

原告张桂兰,女,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张永亮,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兰诉被告张永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被告张永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连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19时40分,被告张永亮驾驶豫AL27C9号小型轿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睢县潮庄镇朝南村路段时,分别与相对方向张桂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一男子(另案处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张桂兰、一男子及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亮驾车逃逸。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兰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张永亮辩称,愿意承担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因被告张永亮事故发生后逃逸,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9时40分,被告张永亮驾驶豫AL27C9号小型轿车沿S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睢县潮庄镇朝南村路段时,分别与相对方向张桂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一男子(另案处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张桂兰、一男子及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亮驾车逃逸。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兰无责任。原告张桂兰当日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9662.77元;转至太康县转楼乡卫生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561元;再转至太康县人民医院医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475.91元;最后转至太康县转楼乡卫生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657.80元;期间花费门诊检查费1295.2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652.58元。原告张桂兰被诊断为:1、左手挤压伤;2、环指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伴肌腱、关节囊断裂;3、小指末节挤压性斜形离断伤;4、左小手指末节骨折内固定遗留;5、左小指末节坏死;6、左寰指清创缝合术后。

被告张永亮驾驶的豫AL27C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

原告张桂兰系太康县转楼乡谢庄行政村学李村村民。

原告张桂兰在法庭调查阶段将诉讼请求30000元增加至35000元,但未对增加部分补交案件受理费,经催告仍未补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在卷为证。

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张永亮驾驶的豫AL27C9号小型轿车碰撞到原告张桂兰及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永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永亮驾驶的豫AL27C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但是被告张永亮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亮负担。原告张桂兰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065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3、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4、误工费1394.9元(37.7元/天×37天);5、护理费1394.9元(37.7元/天×37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27402.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789.8元;共计13789.8元。被告张永亮承担13612.58元(27402.38元-13789.8元=13612.58元)。原告张桂兰主张的身体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张桂兰诉讼请求增加部分,因未缴纳受理费,对此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亮赔偿原告张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12.5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89.8元。

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峰

审 判 员  张照方

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克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