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生育长女孙某甲,于2010年6月17日生育次女孙某乙,于2013年3月28日生育长子孙某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孙某甲、次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孙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23日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孙某甲,于2010年7月28日生育次女孙某乙,于2013年3月20日生育长子孙某丙。2013年7月双方因感情矛盾分居至今,2013年8月8日双方矛盾升级,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加盖了原告方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方村民委员会印章,该协议内容为:孙某某(男方)、朱某某(女方)双方自愿离婚,两个女孩由男方抚养,儿子由女方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其他无争议。2015年7月9日,被告孙某某酒后到原告家协商离婚事宜,因未谈妥而闹事,后经转楼派出所出警制止、调停。现被告孙某某将两个女儿带走外出,原告朱某某带着儿子继续在娘家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转楼乡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双方矛盾较深,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因子女抚养和抚养费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长女孙某甲、次女孙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长子孙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且与双方曾经签订的协议意见一致,故长女孙某甲、次女孙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长子孙某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为宜,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生长女孙某甲、次女孙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长子孙某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