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永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爱芹,女,系被告之妻。 原告李新芳诉被告李永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魁,被告李永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莲、刘爱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芳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本村村民李孝康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李孝康自愿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小片荒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向李孝康支付转让费1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并在乡司法所进行了见证,至此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所有树木的所有权归了原告,可就在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垫土时,被告百般阻拦,不让原告使用该土地,经协商未果。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对该宗土地行使使用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永勤辩称,一、原、被告诉争的土地系被告合法取得,不存在妨害原告使用权的问题。争议土地系李孝康的爷爷李新顺及奶奶袁子云的宅基地,20多年前李孝康的爷爷、奶奶想搬到村西头同其亲属住在一起,他们便找到被告家,想用其家的宅基地与被告家的柿园地交换,起初被告家并不同意,后被告的父母说:“以后如果柿园地规划成宅基地,那我们什么也不讲了,如果规划不成,就用你家的宅基地换我家的柿园地”。交换后被告家的柿园地已经被李孝康家使用了20多年,这一事实众所周知,李孝康的奶奶亦健在,李孝康现未经其奶奶同意擅自将争议土地转让原告的行为是对被告土地使用权的侵犯。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李孝康买卖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土地不得买卖及农业用地不得用于建房的规定。三、原告任意买卖、转让土地的行为触犯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的规定,希望法院依法没收价款,并给予处罚。四、原告起诉被告,耽误了被告在深圳龙岗的250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工程,造成损失90000元左右,原告应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太康县清集镇常合营行政村的村民。2014年12月16日李孝康与原告李新芳签订公正合约,将其管理的村头荒地(南北宽约13米、东西长约22米)及地上树木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做宅基地使用。原告李新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2015年3月11号其所在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李孝康以10000元的价格将其管理的位于村东头,南邻大路、东邻小河、西邻李永峰、北邻李心生的小片荒地转让原告管理、使用,后在垫土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李永勤提供2015年3月十二号其所在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原系村民李孝康的爷爷李新顺与奶奶袁子云的老宅,上世纪八十年代和村民李永勤家调换,调换后一直未建房,属于小片荒地。 以上事实有公正条约、行政村的证明及袁子云的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原告提供其行政村证明,证明李孝康家对该争议土地拥有管理、使用权,李孝康已将该片土地转让给其管理、所有;被告亦提供其行政村证明,证明该片土地是被告家与李孝康的爷爷、奶奶调换的,被告拥有该片土地的管理、使用权,该两份证明足以证明该片土地的管理、使用权的主体不明,应由有关机关确定其权属,故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经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