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某某,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垂先、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郑州中兴产业园承包建筑工程,当时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分包工程,原告便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竣工后算账时,原告把1460元误写成14600元,多给被告13140元,并把该款给付被告。三天后原告发现多给被告1314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1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承包原告的工程是事实,原、被告约定工价每平方31元,原告未多给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郑州市中兴产业园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建筑模板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5月份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算账,有郑州中兴产业园劳务负责人步斌在场,三人分别在算账清单上签字,然后由郑州中兴产业园劳务负责人把应该结算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按照算账清单上的数额直接支付给被告。由于计算错误,原告把钻眼补助200元、柱子补助260元、电井补助1000元三项相加共计1460元,误写成14600元,多支付给被告13140元,后原告发现多给被告1314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算账清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承包原告的部分建筑模板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算账,由于计算错误,原告多支付给被告13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应当将多收到的13140元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1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工价每平方31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李某某与其他分包人结算时的价格,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结算清单上价格,客观真实,因此,对于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现金131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