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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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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秦培相,周口市川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秦培相,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培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于2011年农历12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2012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李小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经常无故找事,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有打骂现象,不孝敬老人。原、被告结婚三年多来经常吵架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农历12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2013年1月21日生育一女李小某,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1套、条几柜1套、皮质沙发1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望江牌三轮摩托车1辆,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1台(现在原告处)、存款1000元(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保证书、身份证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因子女抚养和抚养费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李小某现不足三岁,跟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李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31450元(185个月×170元/月)。被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存款1000元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小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1450元。

三、被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柜1套、条几柜1套、皮质沙发1套、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望江牌三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存款1000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以上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