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1060号 原告李瑞涛,男,汉族,1974年4月8日生,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郭芳岭,女,汉族,1982年1月11日生,村民,住太康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汉意,男,汉族,1956年10月19日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孙军胜,经理。 负责人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瑞涛、郭芳岭诉被告李汉意、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太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峥,被告李汉意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太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瑞涛、郭芳岭诉称:2014年5月25日14时,原告李瑞涛驾驶豫PF9188号三轮汽车沿2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转楼乡商岗道班门口时与被告李汉意驾驶的豫P66187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瑞涛及乘车人郭芳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李瑞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汉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66187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太康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太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71688.76元。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他二被告赔偿。 被告李汉意辩称:1、该事故系原告追尾被告李汉意车辆造成,结合原告所提交车辆损失报告,显然其车速过快,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根据《保险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太康支公司辩称:豫P66187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李瑞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0分许,原告李瑞涛驾驶豫PF9188号三轮汽车沿省道2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转楼乡商岗道班门口时与被告李汉意驾驶的豫P66187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瑞涛及乘车人郭芳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李瑞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汉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郭芳岭经120拉往太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肋骨骨折,3多发组织损伤。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23天,原告在太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但在庭审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2014年10月5日原告郭芳岭再次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不愈合并错位,内固定物钢板断裂,右侧股骨钢丝遗留。2014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2、六个月后拍片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郭芳岭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12886.28元。原告郭芳玲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门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医疗费135元;2015年1月6日支付医疗费49元;2015年4月7日支付医疗费49元;2015年5月20日支付医疗费49元;2015年4月21日支付医疗费7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医疗费13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住宿费票据600元。豫P66187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太康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豫P66187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汉意。该豫P6618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太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 原告郭芳岭系农村户口,长子李凯歌于2000年10月18日出生、长女李舒研2005年12月5日出生。父亲郭明昌1944年出生,郭芳岭兄妹共七人。2014年6月24日经原告郭芳玲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芳岭因车辆发生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骨干骨折,被鉴定为X级伤残。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PF9188号三轮汽车车损为594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后,原告郭芳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应由李瑞涛承担的部分,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李汉意在交强险以外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已达成私下和解协议并履行,并撤回对被告李汉意和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证、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因身体、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情况认定原告李瑞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汉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应付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芳岭无责任,并作出的(2014)第000158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郭芳岭要求被告因此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2015年人均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原告郭芳岭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3168.28元、误工费9080.7元(9416元/年÷365年/天×352天)、护理费1170元(3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59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以500元为宜、住宿费依法认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郭芳岭的伤残等级以8000元为宜。原告郭芳岭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抚养生活费长子李凯歌1287.6元(6438.12元/年×4年×10%)、长女李舒研2736.2元(6438.12元/年×8.5年×10%),原告郭芳岭的父亲郭明昌827.75元(6438.12元/年×8.5年÷7×10%),因该豫P6618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太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太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太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费用合计为:医疗费用100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9080.7元、护理费117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683.7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55034.45元。庭审后,原告郭芳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瑞涛应该承担的部分,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李汉意在交强险以外应该承担的部分达成私下和解协议,并撤回对被告李汉意和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本院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