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许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吴某某,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按农村风俗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未成年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许某甲,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没有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9日结婚,现结婚证已丢失。婚后于2001年6月23日生育女儿许某甲,于2002年3月19日生育长子许某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原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价值40000元的东风牌苏EZ8Z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康县支行的存款20000元;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并产生矛盾,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子女的有利成长,原、被告所生长子许某乙由原告许某某抚养,女儿许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长子许某乙由原告许某某抚养,女儿许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一辆价值40000元的东风牌苏EZ8Z15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以被告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康县支行的存款20000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