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荥阳市豫太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王砦村。组织机构代码:06527684-1 法定代表人刘广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坤,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荥阳市豫太商砼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豫太商砼工程有限公司托代理人刘长坤、闫化新、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荥阳市豫太商砼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商砼经营的公司,其他人因欠原告款以汽车轮胎抵债给原告,原告又将该轮胎销售给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轮胎款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轮胎款400000元属实,但被告是做货车运输生意的,原告的轮胎是让被告帮忙代销的,当时是说轮胎卖出后再给原告款,没有给他出具欠条,后来原告来找被告,称合伙人一起算账,让被告给其出具一个手续,以便算账,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一张400000元的欠条。因轮胎不好卖,现在别人还欠被告轮胎款20多万元,且现在被告仓库内还有轮胎,原告如果要轮胎被告愿意给其轮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商砼经营的公司,其他人因欠原告款以汽车轮胎抵债给原告,原告又将该轮胎销售给被告,2015年3月21日,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40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荥阳市豫太商砼工程有限公司轮胎款肆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A6DS65号奔驰轿车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轮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欠原告轮胎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为原告系代销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欠原告荥阳市豫太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