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程伟,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谢成功,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原告程伟诉被告谢成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被告谢成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谢成功驾驶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行至杨庙乡三里王路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039.33元。 被告谢成功辩称,双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护理并支付治疗费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9时许,原告程伟骑摩托车与被告谢成功驾驶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211省道杨庙乡三里王路口。程伟当场就被撞伤,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颈部外伤、右上肢及右下肢外伤、腰部外伤、耳鸣头晕,后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成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伟负次要责任。原告程伟共计支付治疗费8884.15元。 另查明,原告程伟系非农村户口。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被告谢成功驾驶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将原告程伟撞伤,事实清楚,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责任划分适当,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成功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购买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其本人应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可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程伟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其经营的照相馆、花店生意收入计算缺乏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采纳。原告程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治疗费8884.15元、误工费1632元(24391.45÷250×17天)、护理费629元(9416.10÷250×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17天)、营养费510元(30×17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即被告谢成功赔偿原告程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27元(10000+(11094.15-10000)×70%+1632+629+500-4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成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程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27元。 二、驳回原告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成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峰 审 判 员 万方超 人民陪审员 王彗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照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