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39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被告马某,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7日结婚,后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四个孩子。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某没有家庭观念,对子女不管不问,经常酗酒、赌博,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夫妻感情,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对妻子和孩子一直关照,对家庭负责,没有打骂过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于1994年1月7日举办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于1994年9月29日生育长女马某甲,于2002年9月7日生育次女马某乙,于2006年6月14日生育三女马某丙,于2009年2月3日生育儿子马某丁。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彼此尊重、互相忠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结婚生活多年,生育有四个子女,彼此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