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9月15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为3个月,到期后,经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6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延期利息另行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为3个月,当时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使用叁个月,月息贰分,后利息已付陆千元,李某某,2012、9、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将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太康县迎宾大道东侧怡馨苑小区第2幢1单元14层东户的一套房产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偿还利息6000元,借款当时并未产生利息,该利息依法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其实际借款应为94000元,并按94000元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利息58280元,本息共计152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延期利息另行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5228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延期利息另行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诉讼保全费1300,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