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留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城关镇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云婷诉被告王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鹏,被告王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云婷诉称,2013年3月被告因在家乡办厂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将其多年打工积蓄150000元,通过胞姐杨雨婷的农业银行账号转入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后又借给被告现金25000元,合计借给被告175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对该两笔借款各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并亲笔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父亲杨立志于2015年2月14日手持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到原告家催要,其中一张由被告出具的175000元借条,让被告的母亲付爱香抢走,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款175000元。 被告王留伟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且本案不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按共有财产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云婷与被告王留伟2007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份订立婚约,2009年农历正月初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2009年5月26日生育长子王嘉豪,现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175000元欠款,发生在原、被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有借记卡明细账单和视频录音资料,被告于2015年5月9日以原告提交的视频录音资料剪辑、修理为由提出鉴定,后本院技术科以申请人要求中止鉴定为由,退回被告的鉴定申请。关于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账单未加盖有印章,未显示有原告胞姐杨雨婷的姓名。原、被告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未采取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约定。 上述事实有借记卡明细账单、视频录音资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175000元因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一方应付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婚内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一方拥有个人专属财产为前提。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取得的财产如何管理和支配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而本案原告杨云婷未举证证实诉称的该借款是个人拥有的专属财产,原告杨云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诺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云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杨云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启 审 判 员 张海亮 人民陪审员 申继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良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