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金荣与李照松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李照松,男。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金荣诉被告李照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朱琰,被告李照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照松,男。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金荣诉被告李照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朱琰,被告李照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荣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东西邻居,因被告欠原告的帐,原告找其要帐,被告不但不还账且怀恨在心,于2014年11月19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及太康县常营沙庄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腿骨外侧髁骨损伤。”当时所花医疗费经村干部及派出所调解,被告已付。现原告的伤已严重影响了正常生理功能,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1413.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照松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殴打原告。2013年11月19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及其儿子不知何故翻墙到被告家中,被告发现后追至原告家,原告的儿子用铁链将被告打伤,被告未殴打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到现场对被告的伤情进行了拍照。原告身上的伤与被告无关,是其上房收玉米时不小心失足从楼梯滚下造成的,但原告恰好借助原、被告两家吵架的事诬告被告殴打原告。派出所民警为平息此事,多次做被告的工作,后被告为息事宁人,经派出所及村委会调解与被告达成一次性了结的协议书,此案已结案。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荣与被告李照松系同村东西邻居。2013年11月19日凌晨2点多,被告李照松与原告李金荣因邻居纠纷,双方发生打架。此事发生后,原、被告要求太康县清集镇派出所及原、被告所在的太康县清集镇黄岗村民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了协议书,其内容为:“……,1、乙方(李照松)向甲方(李金荣)赔情道歉,甲方对乙方谅解。2、乙方向甲方赔偿所有费用计壹万元,并一次性付清。3、双方调解后不再追究此事,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王天局(签字、指印)乙方李照松(签字、指印)调解人李照勇李照忠(签字指印)2013年,12,30。”王天局系原告李金荣的丈夫。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照松已按照协议将10000元交付给王天局。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4日太康县清集镇派出所及太康县清集镇黄岗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此案已调解结束。原告李金荣于起诉前自行通过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检案摘要称:原告李金荣于2013年11月24日送入我院治疗。经周口泰康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参照GB/T16180-2006实施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出具伤残意见书,原告李金荣被鉴定为劳动能力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太康县公安局清集派出所的调解协议、证明及太康县清集镇黄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周口泰康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荣与被告李照松两家发生纠纷后,经太康县公安局清集镇派出所及太康县清集镇黄岗村民委员已调解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李金荣的丈夫王天局与被告李照松已在公安机关就此次打架纠纷进行调解结案,被告李照松亦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现原告李金荣因此事再次起诉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李金荣仅提供在太康县公安局清集镇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证明被告李照松将其打伤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李照松亦对该调解协议内容中的打伤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原告李金荣的此次诉讼亦属举证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原告李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启

审 判 员  张海亮

人民陪审员  申继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良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