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郭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太康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太康县畜牧局职工,住太康县。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村1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打骂,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3、4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4年原告起诉至法院离婚,后因为了孩子撤诉。现在被告依旧不改,两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生活费5万元;夫妻生活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农历1月19日按农村风俗就行结婚仪式,2004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生育一男孩刘某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现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一男孩,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虽称因感情不和已有分居3年多,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