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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云诉孙宜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孙宜伟,曾用名孙进才,男,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志云诉被告孙宜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林、被告孙宜

被告孙宜伟,曾用名孙进才,男,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志云诉被告孙宜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林、被告孙宜伟的委托代理人毛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云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孙宜伟独资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注册成立郑州莱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2014年10月13日注销。2014年7月30日原告接到被告公司的业务员王涛的电话,说他们公司有客户要购买原告的“中国医疗卫生网”网络平台,报价1.3亿元,多次邀请原告到该公司办理转让手续。2014年8月4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被告的业务经理解朋朋接待了原告。原告在查看了被告的有关资质后与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解朋朋说买方还要在协议上签字,于是合同便留在了被告处。解朋朋说:“公司和你签订了一份《承诺书》,你尽管放心”。于是解朋朋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当日下午原告将10000元现金打到被告个人银行卡上。回家后又按照《承诺书》的要求于2014年8月5日将15000元,2014年8月9日将20000元汇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原告汇款后不久,被告的电话再也无法接通。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了解到,被告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3日注销了营业执照,原告的资金无法收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宜伟返还原告的预付款45000元;支付违约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宜伟辩称,1、原告所交的45000元不是预付款,应是该中国医疗卫生平台转让的代理费用。2、原告在平台资源整合时缺少相关的转让手续,双方约定转让费用是86000元,原告应将剩余款项41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3、被告为代理原告转让平台支付员工工资、交通费用、代理费用共计50000元之多。4、原告起诉称的转让协议,据了解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或者口头的转让协议,也没有所谓的承诺书,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5、原告起诉违约金和交通费没有依据,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综上,原告起诉返还代理费不能成立,平台未能转让成功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因此被告不应返还45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志云为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14年8月4日签订了“中国医疗卫生网”资源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办理资源转让总费用86000元;原告出资10000元,被告垫付40000元;余款36000元,原告回去后转款;如交易不成功,被告有权追回注册费用给原告,资源归原告;如违约,被告将50000元诚意金中的25000元分给原告;报销差旅费1000元。

第二组证据:账户明细查询一份;电汇支付凭证一张;被告的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8月4日原告电汇10000元给被告;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8月9日通过银行分别汇款15000元和20000元到被告个人账户;被告收到原告交的现金25000元。

第三组证据:短信通话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就资源买卖的有关事项进行联系的记录,并付款45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公司开业及注销时间。

第五组证据:全网名址注册证书一份。以此证明中国医疗卫生网持有者是原告高志云。

被告孙宜伟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是复印件,只针对承诺书的举证目的发表意见:1、承诺书不属于资源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共支付45000元,经核实,转让不成功被告有权追回注册金,资源注册金应当给原告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谓的注册金是86000元,原告向中介公司支付45000元,怎么会退还86000元,与事实相矛盾。2、说剩余款项原告回去立即转款,时至今日约定的86000元,原告支付了45000元,剩余41000元至今没有支付,该证据同时证明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公司不能完成原告的委托。3、原告所谓的诚意金25000元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没有向作为中介公司的被告缴纳过任何诚意金,在没有缴纳诚意金的情况下,承诺书约定买方违约诚意金退还25000元,被告属于中介公司,不属于买方,因此被告作为中介方不承担25000元违约金,更不应当支付交通费1000元。4、原告的举证目的可以说明被告公司已经垫付40000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而被告为原告转让所付出的资金高达40000元。

对第二组证据,1、账单明细查询清单未显示户名高志云向谁转账,不能证明向本案被告的中介公司转账。2、对电汇支付凭证,该凭证没有注明是谁汇款,没有持卡人签名,庭后与被告核实。3、对收款收据举证目的有异议。原告陈述共支付款45000元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信息清单中的25000元是相互矛盾的,庭后予以核实。

对第三组证据,第一、二、三、四、五条短信属于洽谈业务的正常信息交流,第六条所发信息结合刚才的电汇收据是25000元,庭后与被告核实是25000元还是45000元。

对第四组证据,暂时不予质证,庭后向被告孙宜伟核实。

对第五组证据,1、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应当提交原件,如果不能提交原件,应当有发证机关加盖印章确认。2、注册证书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原告主张的中国医疗卫生网的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4日,所以中国医疗卫生网在与被告签订所谓的转让协议时并不存在,属于隐瞒事实、欺骗被告中介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将另行主张垫付款40000元。该注册证书与本案原告起诉的中国医疗卫生网转让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孙宜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志云在浙江商帮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全网名址中国医疗卫生网,证书编号201408201408505430,有效期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孙宜伟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注册成立郑州莱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及技术转让,经营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44年5月25日,于2014年10月13日注销。

2014年8月4日,原告高志云到被告孙宜伟开办的郑州莱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商谈委托郑州莱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中国医疗卫生网转让事宜。商定:办理费用为86000元,郑州莱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垫付40000元,原告先出资10000元,余款36000元原告回去后转账给被告。如交易不成,郑州莱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将费用退还给原告。如买方违约,郑州莱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将买方意向诚意金50000元分给原告25000元,报销差旅费用1000元。当日原告高志云在郑州莱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通过POS机给付被告孙宜伟10000元。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8月9日原告高志云通过手机银行分别转账给被告孙宜伟15000元和20000元。后原告高志云联系不上被告孙宜伟,于2014年12月31日到郑州莱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获悉郑州莱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3日被注销,向被告追要款项未果,而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