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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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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宽宽、高婉情、李营营与吕付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高宽宽,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高婉情,曾用名高婉晴,女,汉族,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高建超,男,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高婉情之父。 原告李营营,曾用名李莹莹,女,汉族,住沈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高宽宽,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高婉情,曾用名高婉晴,女,汉族,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高建超,男,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高婉情之父。

原告李营营,曾用名李莹莹,女,汉族,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李学洪,男,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李营营之父。

上列原告高宽宽、高婉情、李营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靖、韩海龙,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付国,男,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850xxx5-0。

负责人张新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来,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宽宽、高婉情、李营营与被告吕付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宽宽、高婉情、李营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靖,被告吕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宽宽、高婉情、李营营诉称:2014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吕付国驾驶豫PE7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赵德营镇由北向南行驶到梁营村公路时,与由南向北相对方向高宽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高宽宽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3、挠骨远端骨折;4、左股骨粉碎性骨折;5、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付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宽宽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1月9日转诊至郑州大学一附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付国支付原告高宽宽医疗费58000元、高婉情医疗费2500元、李营营医疗费21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高宽宽又依法申请追加了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将高宽宽请求数额变更为:医疗费74599.13元、护理费12100元、误工费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2910元、伤残赔偿金97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3242.47元、交通费5100元。三原告损失共计249255.60元。

被告吕付国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首先,该事故是高宽宽强行超车与第三方车辆发生碰撞后,撞到被告车上。况且,高宽宽的摩托车前轮根本就没有与被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其次,事发后第三方车辆逃逸,被告是为了对高宽宽实施求助,才下车先后两次拨打了120救助电话。最后,事故发生时原告高宽宽系饮酒驾驶,但交警部门并没有进行查实。2、原告的部分主张明显过高。3、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吕付国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如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真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许,吕付国驾驶豫PE7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沈丘县赵德营镇由北向南行驶到梁营村公路时,与由南向北相对方向高宽宽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宽宽、高婉情、李营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吕付国驾车逃逸。2015年1月7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1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付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宽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婉情、李营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宽宽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胫骨开放骨折;3、左桡骨骨折;4、左股骨粉碎骨折;5、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粉碎骨折;6、左腓神经损伤。2015年1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共支出医疗费53634.42元。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后原告高宽宽于2015年1月12日转诊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4781.17元。出院医嘱继续进行康复治疗,故原告高宽宽又于2015年2月1日入住淮阳楚氏骨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于3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6183.54元。上述高宽宽共在医疗机构住院91天(32天+18天+41天),总计支出医疗费74599.13元。同时,高婉情、李营营因此事故受到伤害,分别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支出了医疗费2100元和2500元。

另查明,豫PE7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吕付国,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12月22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高宽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的痕迹是否为多辆车接触形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3日该所作出(周)公(刑技)鉴(痕)字(2014)151号车辆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摩托车上痕迹及其上附着物符合与相向行驶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即豫PE7xxx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接触特点,未发现摩托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痕迹。

经本院受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宽宽的伤残情况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宽宽因交通事故致:1、左腓总神经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左下肢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3、左下肢内固定取出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4、三期评定为:误工15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高宽宽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242.47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辆检验意见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付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宽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婉情、李营营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被告吕付国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理由,因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且与车辆检验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即应由被告吕付国承担60%的责任,高宽宽承担40%的责任为宜。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付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