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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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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杜某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杜某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冯营乡。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杜某某

被告杜某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冯营乡。

原告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马某某与杜建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先后生育三个子女。2015年农历4月7日杜建立因病去世,原告生育的三个非婚生子女被被告杜某某带往外地,脱离了原告的直接监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现在整日以泪洗面,思念自己的孩子。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为合法监护人,原告请求判令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杜某某的哥哥杜建立刚去世三天,原告就离家外出,三个孩子无奈随其奶奶生活。被告从外地回来后,原告的孩子要求与被告一起外出,被告就带其出去玩了几天。外出回来后,原告从来没有找被告要过孩子,被告也没有说过不让原告抚养,而且被告还问过原告是否抚养孩子,原告没有明确表态。原告的姐姐向被告要求抚养,被告没有同意。综上,被告有自己的家庭,从来没有侵犯过原告的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年底与杜建立相识,后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1999年5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杜某甲,现在江苏省无锡市打工。于2002年2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杜某乙,于2004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丙。2015年农历4月7日杜建立因病去世下葬后,原告因家庭琐事与其婆家产生矛盾,同年6月1日原告改嫁他人。当年暑假期间被告杜某某带其侄女杜某乙外出。原、被告为抚养权产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无不良嗜好,无传染性疾病,对其子女无犯罪、虐待行为,具有劳动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能力。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系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的母亲,杜某甲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六周岁,外出打工,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杜某甲已无需原告抚养。杜某乙、杜某丙系未成年人,其父亲去世后,其母亲原告马某某对其享有抚养监护的权利,他人无权侵犯。被告杜某某带其侄女杜某乙外出,应取得原告马某某的同意,他人干涉原告抚养其未成年子女,既是对原告监护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对其未成年子女杜某乙、杜某丙享有抚养监

护权,被告杜某某应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