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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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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秋伟和陈建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陈建昆,男,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惠霞,女,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 负责人乔磊,男,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建昆,男,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惠霞,女,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

负责人乔磊,男,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秋伟诉被告陈建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建昆与原告郭秋伟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郭秋伟撤回了对被告陈建昆的诉讼请求。原告郭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郭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秋伟诉称,2014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陈建昆驾驶豫PNB095轻型普通货车沿沈丘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高速路口左转弯时,因未靠近路口中心转弯将骑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沈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建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和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头面部挫裂伤。3、左侧第3、4腰椎骨折,现已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由于被告陈建昆在交强险范围外已经进行了部分赔付,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建昆的诉讼,仅请求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数额为122000元。赔偿数额具体为:医疗费27173.21元(沈丘县人民医院5784.67元,淮阳县医院21388.54元),误工费21018元,护理费1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290元,共计137424.40元。

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

原告郭秋伟为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身份以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陈建昆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3、证明陈建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组:1、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2、沈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3、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淮阳楚氏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淮阳楚氏骨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6、淮阳楚庄骨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7、淮阳楚庄医院出院证一份;8、沈丘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份;9、淮阳县楚庄骨科医院医疗票据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2、证明原告的伤情;3、证明原告分别在两家医疗机构共住院治疗49天;4、证明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5784.67元,在淮阳县花费医疗费21388.54元,合计27173.21元。

第四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陈建昆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证明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

第五组:1、原告租房证明一份;2、租房协议书一份;3、工作单位证明一份;4、工资表6张;5、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在林州市二建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503元;2、证明原告在沈丘县县城租房居住的基本事实,其各项赔付标准应按城市居民对待。

第六组:1、司法鉴定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2、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费用2290元;3、证明原告仍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房屋出租协议书及房主贾丽的租房证明有异议,贾丽身份不明,没有身份证及其他证据证明其身份,没有提供房产证原件,一人租用130多平方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作为林州二建职工住在沈丘县城相互矛盾,应当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临时居住的证明。2、对原告在林州二建集团公司工作的证明及几份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在林州二建集团公司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公司为其缴纳劳动保险的证明或者人事编制证明;工资表明显虚假,除第一个人的签字外,其余签字明显是一个人的笔迹,领工资的月份至少应提供1年以上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3时45分,被告陈建昆驾驶豫PNB095轻型普通货车沿沈丘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高速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郭秋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李团伟驾驶的摩托车又撞到郭秋伟摔倒的摩托车上,造成原告郭秋伟、案外人李团伟二人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昆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9月2日投案自首。2014年9月11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8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昆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建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秋伟无责任。

原告郭秋伟受伤后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头面部挫裂伤。3、左侧第3、4腰椎横突骨折。经清创缝合及石膏外固定治疗,住院2天,支出检查治疗费用5784.67元。2014年8月28日下午1时5分,原告郭秋伟转院至淮阳县楚庄楚氏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缝合术后;2、腰3、4左侧横突骨折;3、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入院后经左小腿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以及病灶清除、皮瓣修复等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用21388.54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术后骨外露并骨髓炎。2、左侧第3、4腰椎横突骨折;3、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创面干燥,术后2周拆线;2、卧床休息4-6周,定期复检;3、专业康复治疗指导下锻炼。2015年1月19日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评定。2015年1月23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郭秋伟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建议为0.5万元人民币;三、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

另查明:被告陈建昆驾驶的豫PNB09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