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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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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韩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付井镇。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韩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付井镇。

原告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3日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原告自怀孕到孩子出生,从没有得到被告全家一句温暖体贴的言语。三年来,原告大部分时间住在娘家,孩子的衣食住行都是原告娘家照顾,在这期间双方多次提出离婚,碍于家人、中间人的说和,勉强维持没有爱的婚姻。2015年6月10日双方又一次争吵,被告一家人对原告大吵大骂,并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韩某某提交答辩状辨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结婚后双方共生育一个女儿,现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一直外出打工,虽然期间有几次吵闹,那是夫妻之间常有的事,不能成为婚姻破裂的借口,被告及其家人一直认为,组建个家庭不容易,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嫁妆由被告购买,不能归原告所有。结婚三年多来,被告给原告现金约100000元,原告应当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3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1月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韩某甲,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二人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女,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相谅解,彼此宽容,积极沟通,为子女创造一个安定团结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能因生活琐事就轻言离婚,且原告主张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