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夏某某,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8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4日生育长女夏某甲,2012年农历3月4日生育次女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1年双方闹过一次离婚,后经留福镇司法所调解和好。2015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因经营生意借钱事宜,双方再次生气。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夏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夏某甲由被告抚养;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两女儿,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被告,只是因做生意借钱问题缺乏沟通产生误会而引起,不存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夏某某于2008年农历9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8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3月21日生育长女夏某甲,2012年农历3月4日生育次女夏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2015年农历2月份,双方因家庭经营生意事宜发生纠纷,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夏某某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两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近来只是因家庭琐事生气引起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受到很大影响,双方的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