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曾某某,女,现年33岁,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蒋某,男,现年34岁,住沈丘县。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并共同生活,2002年2月19日生育非婚生女蒋某一。原、被告因此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又未建立感情,经常发生矛盾,并且被告不尽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蒋某一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2月19日生育非婚生女蒋某一,现跟随原告生活,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蒋某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10月,原告曾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蒋某相识,2000年11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2月19日生育非婚生女蒋某一,现跟随原告曾某某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曾某某对嫁妆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承担非婚生女蒋某一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儿蒋某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嫁妆和不要求被告承担非婚生女的抚养费,是自己的意思真实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蒋某一由原告曾某某抚养,被告蒋某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乔舟 审判员 王治忠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