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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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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峰、张贺新诉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0925号 原告李云峰,男,现年43岁,住沈丘县。 原告张贺新,女,现年43岁,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城东路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0925号

原告云峰,男,现年43岁,住沈丘县。

原告张贺新,女,现年43岁,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城东路与玉凤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国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永平,系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张国真,男,现年41岁,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永平。

原告云峰、张贺新诉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峰、张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光辉,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真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峰、张贺新诉称,2014年9月24日和28日,被告张国真以其所开办的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李云峰、张贺新分别借款150000元和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和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三个月还清,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张国真作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并约定如有纠纷由沈丘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30000元和违约金,被告张国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真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欠款金额不符;2、本案张国真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李云峰、张贺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结婚证。以此证明原告李云峰、张贺新系合法夫妻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共2份(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8日)。以此证明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分别借款150000元和180000元,共计330000元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和张国真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如不按期还款,约定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

对原告李云峰、张贺新提交的证据,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真的质证意见是:1、两份借据写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80000元和150000元,但同时缺少一份银行转账回执单,而银行转账回执单记录的是客观真实的实际借款金额,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不准确,应以银行转账回执单为准;2、借条上写的是法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张国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真为反驳原告李云峰、张贺新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9月2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20000元和100000元。

对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云峰、张贺新的质证意见是:对二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分别以转账的形式和现金的形式分别借给被告150000元和180000元,所以被告方才分别出具150000元和180000元的借条,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款。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贺新借款15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张贺新现金(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自2014年9月24日起到2014年12月23日止,叁个月还清,违约金每日1%,可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强制执行,法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签章)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及法定代表人张国真,2014年9月24日。”同年9月28日,向李云峰借款18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李云峰现金(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元整,自2014年9月28日起到2014年12月27日止,叁个月还清,违约金每日1%,可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强制执行,法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签章)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及法定代表人张国真,2014年9月28日。”以上共计借款330000元。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中汇支付、签购单凭证显示,在两份借据出具的当天,原告李云峰、张贺新通银行分别汇给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100000元和120000元,共计220000元。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后,已支付违约金5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同时,被告张国真作为担保人,对两笔借款未尽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云峰、张贺新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的债权33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的借款220000元,有二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下余的借款110000元,被告提出该债权不实,二原告未提供已支付的证据,因此,待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妥。另外,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应从被告承担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张国真作为该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峰、张贺新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20000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息、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张国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云峰、张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计8570元,原告李云峰、张贺新负担2000元,被告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乔舟

审 判 员  王治忠

代理审判员  周 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