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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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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峰诉李玉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李某一,女,现年36岁,住沈丘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一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被告李某一,女,现年36岁,住沈丘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一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2月13日生育儿子李某二,2014年9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6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儿子李某二由原告抚养。2015年3月,原告偶然到沈丘县人民医院对精液进行了化验,经检验原告精液中不含有精虫,也就是说原告不具有生育子女的能力。原告知情后伤透了心,认为在与被告生活的16年间,被告欺骗了感情,隐瞒了事实真相,致使原告从心里和精神上遭受了沉重的打击。为此,请求判令:1、非婚生子李某二由被告抚养;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抚养费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一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离婚证。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原、被告已于2014年9月1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离婚协议书及非婚生子李某二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非婚生子李某二生于2002年2月13日;原、被告离婚后,非婚生子李某二由原告抚养;3、沈丘县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以此证明原告精液中没有发现精虫,没有生育能力;4、郑州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李某二不是本案原告李某某的亲生儿子,本案原告花去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一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2月13日生育儿子李某二,2014年9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一达成离婚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二跟随男方生活,男方保证李某二能够健康成长与学习。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可随时探视李某二,但不得影响李某二的学习和生活。三、现女方名下的财产归女方所有,女方放弃其他财产权利……。”协议达成的当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一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某某到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精液检验,检验结果“未发现精虫。”2015年6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是否李某二的亲生父亲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8日,该中心作出(2015)物鉴字第465号亲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排除李某某是李某二的亲生父亲。原告李某某为此垫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抚养人李某二从出生至今,原告李某某已抚养13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协议约定李某二由原告抚养,在抚养李某二期间,原告通过精液检验,证明自己没有生育能力,被抚养人李某二不可能是自己的亲生子,为此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鉴定意见:“排除李某某是李某二的亲生父亲。”鉴于上述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赔偿抚养费30000元,不超过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二由被告李某一抚养,并赔偿原告李某某抚养费3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乔舟

审 判 员  王治忠

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