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01397号 原告李某甲,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瑜,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住沈丘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腊月初8按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存款17000元,现由被告保管。因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不动就以自杀或离婚威胁原告以满足其各种要求。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感情不合。婚后我俩到北京打工,租房共同居住生活,一直到2015年6月份,我们一起从北京回来。原告诉状上要求分割的财产17000元,是结婚时的磕头钱以及过年时的压岁钱,这些钱都已经花完了。平时我俩打工的钱,都是由原告保管。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他母亲嫌我有病,没有怀孕生孩子。2014年夏天我母亲给原告拿80000元让其买车租给别人,车没有买,钱由原告拿着。我俩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7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初8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4年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北京打工,租房共同居住生活,相互照顾。2014年农历6月份被告李某乙诊断出子宫患病,原告李某甲陪同其到郑州和北京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6月原被告一起从北京回到沈丘县白集镇居住生活,2015年6月29日原告李某甲以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李某乙的嫁妆有:海尔牌60升电热水器一个、海尔牌4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三开门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大铁柜一个、四高五低组合柜一套、不锈钢大盆一个、搓衣板一个、洗脸盆两个、锅盖一个、茶盘一个、被子20条、四件套10套、枕巾两个、床罩十个、木制餐桌一个带六把椅子、条几一个。 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检查报告、手术记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起去北京打工直到2015年6月,双方在北京共同生活期间能相互理解、互相照顾,特别是被告患病期间,原告陪同治疗并照顾生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