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庄文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农历12月份,通过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6月26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9月5日生育长女,2008年农历6月26日生育次女,2011年农历5月7日生育三女。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相互不了解,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看不起原告。多年来被告对原告的起居生活不管不问,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被迫自2012年外出打工维持生活,互不来往,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张某乙、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上下两层共四间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虽是三个孩子的母亲,但没有尽到作为母亲应尽的职责。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自2012年与被告分居,互不来往。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自2012年至今对女儿不管不问,孩子的吃穿住行及住院花费均是由被告及其父母承担。原告对女儿没有尽到义务。原告在同被告生活之前已经和他人生育了两个儿子,其有上述两个儿子需要抚养,已无抚养女儿的能力。且三个女儿自出生至今,一直是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照顾,被告的父母有能力且明确表示愿意帮助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故三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 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12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6月26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农历9月5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8年农历6月26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11年农历5月7日生育三女张某甲,现三个女儿均由张某某及张某某的父母抚养。2012年底,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李某某离开张某某,双方分居至今。 在庭审中,李某某主张分割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房屋,张某某否认该房屋是共同财产,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女儿,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故以原告李某某抚养小女儿张某甲,被告张某某抚养长女张某乙和次女张某丙,互不承担抚养费用为宜;李某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建造的房屋,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共同财产,故对李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小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长女张某乙和次女张某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